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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福建诉被告赵修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建,赵修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陈福建,男,汉族。被告赵修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望林,男,汉族。原告陈福建诉被告赵修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娉担任记录。原告陈福建、被告赵修国的委托代理人贺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建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赵金玉曾是男女朋友关系,赵金玉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信任将19800元借款按赵金玉的要求分两次转给其父即被告赵修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为:2010年10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白石洲支行柜员机无卡存款存入9900元到赵修国的帐户(帐号为6228480080632236610),柜员机号和流水号为431-0259;2010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红树湾支行柜员机无卡存款存入9900元到赵修国的帐户(帐号为6228480080632236610)。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于2011年9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赵金玉,赵金玉否认借款并以被告赵修国为案外人为由避而不谈该两笔款项,因未在一审起诉时书面申请追加被告赵修国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审申请后驳回导致原告的部分合法利益受损。鉴于赵金玉否认借款事实,而被告赵修国没有任何理由收取原告上述两笔共计19800元的转款,原告和被告赵修国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父女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赵修国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其行为已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赵修国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将钱存入被告赵修国帐户,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原告之所以给付被告赵修国款项,仅仅是通过被告将该款项借给第三人赵金玉,但由于第三人赵金玉以该款项未给付给其而拒绝承认向原告借款,故而原告与第三人赵金玉之间无法形成借款关系,因而原告给付的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思实现,被告赵修国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不当得利共计19800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当得利滋生的同期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和代理人因此产生的所有交通、误工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其他因本诉讼产生的支出。被告赵修国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转入的任何款项,原告诉称“被告之女赵金玉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基于信用将19800元按要求分两次于2010年10月2日和2010年12月12日转给被告农行帐户……原告多次向被告父女催还该款未果”等述说,纯系其随意编造事实,是不值一驳的。被告家境比较康裕,家中也无任何突发事件,加之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从来没有过急需用钱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转过款给被告,这仅是原告将自己的的单方面想象结果强加给被告。另从原告所述两次转帐时间相隔有2个多月之久来看,不难看出,第一笔款还未归还,不可能又打第二笔款,更不可能不要出具借条。这足见原告理亏。二、本案不属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上规定不当得利有多种,针对本案而言,只有操作失误或误将钱打入他人帐号等情形才够成不当得利,本案中一是原告根本未打过款给被告,二也不是原告操作失误或误将钱打入他人帐号的情形。三、原告曾就此案于2011年9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但时隔二年多之后,原告又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已经终审的案件是不能再次提起诉讼的。四、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所诉称转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和2010年12月12日,至今已有四年之久,且此案在2012年2月28日已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现原告又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纯系滥用诉权,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白石洲支行柜员机无卡存款存入9900元到被告赵修国的帐户(户名:赵修国、身份证号:430321195807193634、帐号为6228480080632236610),柜员机号和流水号为431-0259。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在ATM加上取款5000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户名:赵修国、身份证号:430321195807193634、帐号为6228480080632236610)2010年12月12日的银行流水凭证证实有现金存款9900元的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于2010年12月12日的现金存款9900元是原告所存,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再查明,2011年9月,原告以原告与被告之女赵金玉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赵金玉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赵金玉的要求于2010年10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白石洲支行柜员机无卡存款存入9900元到其父即被告赵修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金玉偿还上述借款。赵金玉辩称其不是收款人,未收到该款,借贷关系不成立。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贷关系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女的通话记录和录音光盘、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户名:赵修国、身份证号:430321195807193634、帐号为6228480080632236610)2010年10月2日、12月12日的银行流水凭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0年10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白石洲支行柜员机无卡存款存入9900元到被告帐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抗辩称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转入的任何款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服,且未能说明其收款行为具有其他合法根据,故本案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99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当得利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二、原告主张2010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红树湾支行柜员机无卡存款存入9900元到赵修国的帐户,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仅能证实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在ATM加上取款5000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银行流水凭证虽能证实有现金存款9900元的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以达到能证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于2010年12月12日的现金存款9900元就是原告所存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和代理人因此产生的所有交通、误工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其他因本诉讼产生的支出,原告没有提出明确请求金额,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曾以原告与被告之女赵金玉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赵金玉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赵金玉的要求于2010年10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白石洲支行柜员机无卡存款存入9900元到其父即被告赵修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金玉偿还上述借款。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贷关系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抗辩称原告曾就此案于2011年9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本案原告属于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原告2011年9月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赵金玉,而本案原告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赵修国,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不同,故不属于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修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福建9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陈福建负担74元,被告赵修国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