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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俊国与李力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国,李力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李俊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力强,农民。原告李俊国与被告李力强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国诉称,我受雇于被告李力强的建筑队。2014年2月13日被告承揽一处彩钢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不慎从墙头上摔到地上,致我右腿摔伤。经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在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597.3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26497.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力强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3日被告承揽了一处彩钢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墙头上摔下,致右腿摔伤。经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3日在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597.36元,其中被告已付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医疗费10597.36元、误工费按照廊坊市建筑业平均收入每天98.6元×住院天数18天=1774.8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每天37.9元×住院天数18天=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天数18天=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等共计16154.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保险公司的证明、法医鉴定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身体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天数18天=9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97.3元×住院天数18天=1751.4元、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计算每天37.4元×住院天数18天=673.2元。以上共计14121.9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121.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对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承担116元、被告承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