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周志阳与罗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阳,罗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周志阳,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立志,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周志阳与被告罗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阳委托代理人贾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阳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鲜菇。截止2012年8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现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立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开始经济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鲜菇商品。截止2012年8月25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0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写明,兹欠周志阳货款人民币七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在诉讼期间,被告另行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应当从70,000.00元欠款中减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0元,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志阳货款6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周志阳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被告罗立志负担1,425.00元,原告周志阳自行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继贤代理审判员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石一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