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东才与陈建军,胡显菊,陈灿亮,陈流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才,胡显菊,陈灿亮,陈流彬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61号原告黄东才,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兴中、李虹儒,分别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胡显菊,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灿亮,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流彬,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怡、黄文琪,均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东才诉被告陈建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被告陈建军于诉讼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胡显菊、陈灿亮、陈流彬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中、李虹儒、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怡、黄文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在南海区九江镇的物业(上东村综合楼)进行装修。2012年8月1日,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60000元,并约定工程余款230000元于2013年3月底结清,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胡显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陈流彬和陈灿亮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第一,三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被告并非涉讼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其次,被告陈建军无遗产,即使涉讼债务真实存在,亦只是陈建军个人债务,三被告没有义务清偿。第二,涉讼债务并非真实存在。首先,涉讼协议书中虽有陈建军的签名,但陈建军从未向三被告提及协议书的任何内容,三被告不清楚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亦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其义务。其次,涉讼协议书有伪造的嫌疑,被告收到的两份协议书并不一致,一份落款日期为手写,一份落款日期为打印,打印版的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两份协议书中部分内容及陈建军的签名的笔迹并不一致。综上,三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亦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建军已于2013年3月22日死亡,并注销户口。3、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显菊、陈灿亮、陈流彬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被告是陈建军的法定继承人,三被告在开庭前没有放弃继承权。4、婚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档案馆印章),用以证明被告陈建军与胡显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显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东村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诉工程由原告承接装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涉诉工程,且涉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陈建军确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0000元。6、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涉诉工程和本案债务纠纷是真实存在的。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陈建军在2013年1月27日死亡,在2013年3月22日注销户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陈建军的配偶胡显菊不知道该协议书,也没有享受该收益,该收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5有异议,该两份协议书与我方当事人无关。我方当事人不是协议书的主体,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协议书的当事人陈建军已经死亡,无法确认该协议书是陈建军本人所签订,该协议书存在伪造的嫌疑,上东村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陈建军签名与陈建军本人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状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其可要求银行打印银行流水,而不是让银行出具证明,且该证据只是加盖圆形的业务专用章,而不是椭圆形的银行职员办理专用印章,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该笔这款项是涉案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与陈建军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金钱往来,且该证据显示的数额与第一次庭审中所提到的230000元相距离太大,依据陈建军的现金流量情况,陈建军当时不可能支付给原告有180000元之多的现金。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2、居民户口本原件1份。3、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证据1-3,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陈建军的死亡情况。4、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是陈建军第一顺序继承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证明三被告是陈建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4,被告出示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三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其一,该证据为原件,且能与被告提供的部分款项转账凭证相印证;其二,三被告没有举证对其真实性进行有效反驳;其三,三被告没有举证证明除了涉讼工程关系之外,原告与被告、陈建军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四,针对该证据三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对三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并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出示证据6为原件,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陈建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九江镇的物业1至8楼装修,包工包料,按正常建筑规范施工,工程大约预算总金额为650000元;陈建军前期分三期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第一期在原告施工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后支付50000元,第二期在已施工时支付50000元,第三期在施工时支付50000元。余下工程款由原告垫付,在工程完工后7天内陈建军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剩余工程款6个月内付清。工程施工期为三个半月。2012年8月1日,原告与陈建军签订《上东村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双方确认上东村综合楼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60000元,陈建军已付330000元,余款230000元在6个月内结清。陈建军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市东支行自助设备向原告账户转入50000元。陈建军与胡显菊于1993年9月18日结婚。陈建军于2013年1月27日死亡,死亡前其与胡显菊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两人育有一个儿子陈流彬。陈灿亮为陈建军父亲。陈建军母亲卢锦连于2010年1月26日死亡。原告无涉讼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黄东才没有涉讼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陈建军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针对涉讼工程已经签订结算书进行结算,应按照结算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陈建军于诉讼中死亡,三被告作为陈建军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与原告清算涉讼工程款,故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有关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责任问题。胡显菊与陈建军在涉讼工程期间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讼工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建军死亡后,胡显菊应对涉讼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灿亮、陈建军作为陈建军其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其继承陈建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本案债务范围,根据结算书,陈建军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30000元,且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2012年8月1日起计算6个月)付清,陈建军、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按时支付该款,则被告胡显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是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胡显菊应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灿亮、陈流彬在其继承陈建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显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0元及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黄东才。二、被告陈灿亮、陈流彬应在其继承陈建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确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