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抚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抚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为了捕猎鸟类,先后从市场上购买了竹竿、鸟笼、收音机等工具及一只锡嘴鸟、二只燕雀和六只三道眉草鹀作为鸟油子。2014���3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抚顺市新抚区刘山四街附近的山上,用事先准备好的竹竿、鸟笼、收音机和媒鸟(鸟油子)作为捕鸟工具,非法捕猎野生鸟类,共捕获三道眉草鹀34只。当日,被告人李某在捕鸟后回家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鸟类活体11只,死体32只。经抚顺市野生动植物保护协会鉴定,抚顺市森林公安局所送鉴定的野生动物43只野生鸟,经辨认,确定其中有:1、锡嘴(鸟)活体1只,属省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燕雀(虎皮)活体2只;三道眉草鹀40只,其中活体8只,死体32只,属国家保护的有益和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军、李某洁、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捕获的鸟类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展人民陪审员 罗晓楠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