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立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郭春香与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强制劳动教养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巴立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春香,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春香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上诉人郭春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巴劳教决字(2012)第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劳动教养决定书已于2012年5月17日向起诉人郭春香送达,起诉人2014年6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郭春香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巴彦淖尔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巴劳教决字(2012)第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2年5月17日送达郭春香,而起诉人郭春香于2014年6月24日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郭春香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春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立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