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昂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姚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昂刑初字第51号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昂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黑BU74**夏利牌小型轿车离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沿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11国道1562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黑B04**警捷达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同车人胡某某、被撞车辆驾驶员徐某某、乘车人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发生。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mg/100ml。案发后,姚某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姚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黑BU74**夏利牌小型轿车(照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采血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水师派出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柴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2013)法(化)第2541号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姚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其量刑情节为坦白。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迟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