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志勇与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志勇,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393号申请人马志勇,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元、莫吉珏,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光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马志勇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601138.17元。担保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601138.17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小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