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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加鸿大道308号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在建工地负二楼电梯附近,趁无人注意,使用夹钳将一段长36米临时供电的电缆线钳断后盗走,后其在销赃的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306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李某、李某甲、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购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将犯罪所得电缆线退赔给被害单位(已追回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祥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