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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瑞如、舒世华等与刘进、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如,舒世华,卢维,张晓宇,卢文浩然,刘进,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汪显荣,黄路路,黄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570号原告:张瑞如,男,193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舒世华,女,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卢维,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晓宇,男,200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卢文浩然,男,201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被告:汪显荣,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城东经济开发区。被告:黄路路,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城东经济开发区。被告:黄纪,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宗武、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原告张瑞如、舒世华、卢维、张晓宇、卢文浩然诉被告刘进、六安��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汪显荣、黄路路、黄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如、卢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刘进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绪圣、被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汪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如、舒世华、卢维、张晓宇、卢文浩然诉称,2014年7月29日14时47分,黄先纯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张正斌、汪帮平、姜文志)沿国道105线由六安往霍山方向行驶,行至1126KM+3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进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先纯、张正斌当场死亡,汪帮平、姜文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死者黄先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进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文斌无责任。另查,死者黄先纯为肇事客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五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5504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刘进辩称,本人没有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本人垫付24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保险公司未积极理赔,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在本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在商业险内赔偿应扣除10%免赔率;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且计算错误;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辩称,答辩人并非侵权人,只在继承侵权人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侵权人并没有遗产,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张正斌���无偿搭乘,应减轻黄先纯的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超出了法定范围和数额;答辩人也已起诉侵权人刘进等,在交强险份额内应预留答辩人的赔偿数额,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4时47分,黄先纯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张正斌、汪帮平、姜文志)沿国道105线由六安往霍山方向行驶,行至1126KM+3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进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先纯、张正斌当场死亡,汪帮平、姜文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黄先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进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文斌无责任、乘员汪帮平、��文志无责任。2014年7月31日,霍山县公安局作出死者张正斌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年8月2日,死者张正斌遗体在霍山县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进支付了张正斌丧葬费24000元。另查明一,受害人黄先纯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刘进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受害人张正斌,1977年8月20日出生,其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8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三里桥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张瑞如、舒世华夫妇系受害人张正斌父母,卢维系张正斌之妻,受害人张正斌生前生育长子张晓宇、次子卢文浩然,其兄姐妹共两人。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社区街道及民政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先纯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死者黄先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进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文斌无责任、乘员汪帮平、姜文志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张正斌因此造成死亡,被告刘进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共同与黄先纯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正斌因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进与黄先纯按30%: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进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刘进赔偿责任依法由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由于黄先纯在本起事故中也已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驾驶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赔偿部分,从其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承担;五原告系受害人张正斌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各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受害人张正斌生前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五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请求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误工费损失为30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住宿费,因无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张瑞如、舒世华、卢维、张晓宇请求的生活费,受害人张正斌死亡时,被扶养人张瑞如年龄为74岁,舒世华年龄为66岁,张晓宇年龄为12岁、卢文浩然年龄为2岁,故其请求的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瑞如生活费按6年计算为24427.50元(16285元/年÷4×6年),舒世华生活费按14年计算为89567.50元[(16285元/年÷4×6年)+(16285元/年÷2×8年)],张晓宇生活费按6年计算为24427.50元(16285元/年÷4×6年),卢文浩然生活费按16年计算为105852.50元[(16285元/年÷4×6年)+(16285元/年÷2×8年)+(16285元/年÷2×2年)],综上五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张瑞如生活费按6年计算为24427.50元,被扶养人舒世华生活费按14年计算为89567.50元,被抚养人张晓宇生活费按6年计算为24427.5元,被抚养人卢文浩然生活费按16年计算为105852.50元,合计804458元。考虑到本起事故另一死者黄先纯,其近亲属已经起诉且在本院审理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予以适当酌定分配的份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误工费、交通费6000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23337.40元[(804458元-60000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五原告请求的损失10000元;被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从受害人黄先纯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21120.60元[(804458元-60000元)×70%-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0元。(含被告刘进支付的丧葬费2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23337.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五原告请求的损失10000元。四、被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从受害人黄先纯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21120.60元。五、驳回原告张瑞如、舒世华、���维、张晓宇、卢文浩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3360元,由被告刘进、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3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林 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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