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与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南路51号。负责人:李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庞营乡政府大门北侧。法定代表人:郭培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征,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3)临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上诉人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祝某某驾驶浙HA08**/浙HG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江西省景德镇市驶往浙江省衢州市,16时35分许途经320国道470KM+300M常山县青石镇大塘后村路段时,与对向牛林驾驶的皖K398**/皖K3G**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某某死亡,乘员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398**/皖K3G**挂重型半挂车系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皖K39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皖K3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经浙江省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评估皖K39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23426元,皖K3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损失为31019.50元。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726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申请对皖K398**重型半挂牵引车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正诚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皖K39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为20762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按保险合同要求交付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39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该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只承担损失的30%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追偿。因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应免赔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计20762元×95%=19723.9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施救费800元,拆分板、气割、清理现场4500元,停车费3500元,搬运费3000元,事故车技术鉴定费800元,事故检查费200元系车辆的施救费和必要的支出费用,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因皖K3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对该挂车的维修费31019.50元,不予支持。综上皖K39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合计为32523.9元。因对事故车的施救、拆分、气割、清理、停车、搬运、事故车技术鉴定、事故检查均是对整车进行施救,挂车虽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但在事故施救过程中将主、挂车分开进行施救不合常理,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亦是不可分,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也未提举证据证明主、挂车分别产生的费用,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要求以上产生费用应扣除挂车的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向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是保险事故的必经程序,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主张任何保险权利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事故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不是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费用,故对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398**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2523.9元。二、驳回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407元;第一次评估费1800元,由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第二次评估费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搬运费、鉴定费、检查费,合计7500元没有依据,理由是不属于车辆损失赔偿的范围,二、原审法院没有区分主挂车的分别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4500元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各项费用等都属于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当然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用。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重新评估的费用应由谁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停车费、搬运费、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挂车虽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但在事故的施救过程中将主、挂车分开进行施救不符合常理,由此产生的相应施救费用亦是不可分,故对上诉人称应分别计算施救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评估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玉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静怡(代)附:(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