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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别课、刘岁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别课,刘岁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原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龙,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别课。被告刘岁课。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别课、刘岁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龙、被告刘岁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别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9.3‰,用途为建房,期限三年,逾期还款加收逾期利息,标准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前,双方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10.5‰。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欠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150元,借款未归还。遂请求由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150元,并依照逾期月利率15.75‰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之妻愿意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3.借款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的身份简况及其自愿为借款人刘别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9.3‰,用途为建房,期限三年,逾期还款加收逾期利息,标准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罚息等;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6.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借款展期申请;7.《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10.5‰;8.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9.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均知情;10.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欠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150元。被告刘别课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岁课对原告起诉事实及举证无异议。原告举证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9.3‰,用途建房,期限三年,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逾期还款加收逾期利息,标准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2013年5月8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10.5‰,其余条款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欠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150元,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岁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罚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别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150元,并依照逾期月利率15.75‰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岁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刘别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