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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董学英诉左宏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英,左宏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董学英,女。委托代理人王玉坤,陇川县景罕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宏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负责人孙治锦,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锐,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学英诉被告左宏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坤,被告左宏财,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英诉称:2013年12月13日02时50许,原告驾驶云NG5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目瑙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瑞丽市目瑙路与老干区二号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左宏财驾驶的云NT04**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多发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足多发挫裂伤并缺血坏死。2014年5月15日,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学英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左宏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704.66元;二、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宏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财保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经过交警认定,在此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左宏财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10000元医疗费。因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两个十级伤残和6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但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该三期鉴定是依据上海市标准进行的,德宏的经济水平与上海有明显差距,三期鉴定请法院进行认定。同时:1、医疗费应当提交清单按医保标准计算理赔,原告未提交清单;2、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充分;3、交通费请法院按规定计算,其产生应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4、后续治疗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5、因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故对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也不认可。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二、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董学英向本院提交以下十一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予以退还原告),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告的《居住证》复印件二份(原件当庭出示予以退还原告),欲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瑞丽市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瑞丽市老石海稍鱼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该鱼庄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四、瑞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02时50分,被告左宏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学英负事故主要责任。五、《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左宏财驾驶的云NT04**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六、瑞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1张、《入院病历》2张、《住院病案首页》2份4页、《手术记录》1张、《DR诊断报告单》3张、《病理图文诊断报告》1张、《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收据》1张、瑞丽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打印件一组12张,欲证实原告因该事故住院31天(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支出医药费19180.66元,担架费60元。七、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八、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做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九、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原件一张,欲证实原告在德宏州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十、《发票》原件17张一组,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850元。十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予以退还原告)、隆阳区魏家中学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欲证实被抚养人杨文超、杨文彪的身份情况:长子杨文超,1998年11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隆阳区魏家中学九年级;次子杨文彪,2000年5月26日出生,现就读于隆阳区魏家中学七年级。针对本案争议,被告左宏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发票原件两张,欲证实被告左宏财在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02时50许,原告董学英驾驶云NG55**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瑞丽市目瑙路与老干区二号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左宏财驾驶的云NT04**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董学英受伤。2013年12月13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学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左宏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花费医疗费19240.66元。被告财保公司预先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董学英。被告左宏财驾驶的云NT04**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2014年5月15日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学英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董学英从2012年开始在瑞丽市居住、生活,从2012年10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瑞丽市老石海稍鱼庄从事收银员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学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左宏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19240.66元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该部分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医院的出院医嘱上并未注明原告董学英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2170元(31天×70元/天)。3、营养费,考虑原告的年纪及伤情,结合医院的病情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按60天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系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时间并结合瑞丽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确定为121天(31天+90天)。原告董学英受伤前一直在瑞丽市老石海稍鱼庄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故其误工费为8873元(2200元÷30天×12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居住证明及瑞丽市老石海稍鱼庄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董学英系两个十级伤残,在计算赔偿金时应按两个十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起诉时仅要求按照一个十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计算,则本院按照一个十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计算为46472元(23236元×20年×10%)。6、交通费,根据原告在瑞丽住院治疗以及到芒市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其提出的850元交通费。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董学英共住院31天,其提出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未超过云南省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31天)。8、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还需6000元,有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两个儿子杨文超和杨文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票据是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上面载明三期鉴定花费600元,该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本院对三期鉴定结论未支持,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二份票据是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但原告未提供其在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的证据,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86955.66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8590.66元,应由交强险承保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18590.66元,由被告左宏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77.2元;由原告董学英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13013.46元。因被告财保公司已经预先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董学英,为避免原告重复受偿,则被告财保公司不再就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进行理赔。原告董学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8365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左宏财还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左宏财承担的5577.2元医疗费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向原告董学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394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承担625元,原告董学英承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24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吞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