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于渤洋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渤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渤洋,男,汉族,1990年6月9日出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卫星,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渤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渤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渤洋及其辩护人徐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于渤洋与朋友马某某、纳某某、粱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自强巷尚媛酒吧吃完饭后走到门口时,遇见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女友刘某某,因马某某调戏刘某某,王某某遂上前与马某某厮打。被告人于渤洋见状上前用砖头击打王某某的头部,于渤洋跑开后被王某某的朋友陆某某等人追上抓住并扭送到派出所。于渤洋归案后未供述其用砖头击打王某某的头部的事实。王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右颞骨线状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2013年11月5日,马某某赔偿王某某60000元,2013年11月6日,纳某某、马某某又共同赔偿王某某40000元。2014年6月10日,马某某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马某某赔偿给王某某的60000元中有于渤洋赔偿的3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经通知,向法院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于渤洋不予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渤洋持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渤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渤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被告人于渤洋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于渤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有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于渤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于渤洋打伤王某某后逃跑,被王某某的朋友陆某某等人追上抓住并扭送到派出所,于渤洋归案后也未如实供述其用砖头击打王某某的头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渤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于渤洋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渤洋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于渤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渤洋辩称其朋友马某某支付给被害人王某某的60000元赔偿款中有30000元是于渤洋支付的,虽然马某某出具了证明,但被害人王某某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人于渤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故被告人于渤洋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渤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于渤洋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兴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2.依法判决宣告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上诉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整个案件过程作了详细的供述,应当被认定为自首;2.马某某证实6万元的赔偿款中有上诉人的3万元,而一审法院以被害人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2时许,上诉人于渤洋与朋友马某某、纳某某、粱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自强巷尚媛酒吧吃完饭后走到门口时,遇见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女友刘某某,因马某某调戏刘某某,王某某遂上前与马某某厮打。于渤洋见状上前用砖头击打王某某的头部,于渤洋跑开后被王某某的朋友陆某某等人追上抓住并扭送到派出所。于渤洋归案后未供述其用砖头击打王某某的头部的事实。王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右颞骨线状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2013年11月5日,马某某赔偿王某某60000元,2013年11月6日,纳某某、马某某又共同赔偿王某某40000元。2014年6月10日,马某某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马某某赔偿给王某某的66000元中有于渤洋赔偿的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上诉人于渤洋的辩护人徐卫星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纳某某、粱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上诉人于渤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渤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于渤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经查,上诉人供述案发后其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证人马某某向一审法院出具“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的6.6万元中有上诉人于渤洋的3万元”的证明,与马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系其自愿向被害人赔偿10万元治疗费的证言,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的内容存在矛盾,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出庭履行职务检察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帆审判员 郭 鹏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铧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