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商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韦剑、韦正荣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韦剑,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478号原告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市维扬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斌、吴晓军。被告韦剑。被告韦正荣。被告扬州市运河种兔场,住所地在扬州市施桥镇永顺村保业组***号。投资人韦正荣。被告韦锋。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后龙江,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与被告韦剑、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保山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军、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后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宝公司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韦剑、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签订扬汇借字(2009)年第(032-2)号(质)借款合同,韦剑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8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5万元,经多次续当,最后一期续当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截至2014年8月13日,韦剑尚欠当金25万元、利息13300元、综合费47200元、违约金59000元,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韦剑立即给付当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13300元、综合费47200元、违约金59000元(暂算至2014年8月13日,自2014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对被告韦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担保合同一份、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典当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并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事实;2、当票一份、续当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当金及续当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韦剑、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共同辩称:对于欠款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当期外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韦剑、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两份通知书载明:出质人均为韦剑,质权人均为汇宝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分别为扬州市锦盛鞋业有限公司和扬州市剑盛皮服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分别为50万元和1864000元。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韦剑、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签订扬汇借字(2009)年第(032-2)号(质)借款合同和扬汇典字(2009)年第(20)号担保合同,约定韦剑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息费以当票或续当凭证为准,贷款月综合费率24‰、月利率6‰,借款人当时结清当期综合费用,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综合费和利息的,除按约定支付综合费、利息外,另行每天按实际借款金额的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代理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韦剑以其在扬州市锦盛鞋业有限公司和扬州市剑盛皮服有限公司的股权50万元和1864000元进行质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对韦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综合费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8月3日,原告开具全国统一当票一份,向韦剑支付当金25万元,同时扣除当期内的综合费用1200元。此当票项下的当金经原告多次同意续当后,最后一期续当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已付清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和当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当金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当金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当期外的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该主张虽未超过合同约定,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为被告韦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对被告韦剑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关于当期外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25万元及逾期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对被告韦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剑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21元,由被告韦剑、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