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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壬。以上九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红。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九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均系原告刘某的继于女。××××年××月××日原告刘某与九被告的父亲张汝胜在齐河县大黄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过子女。张汝胜死亡后,九被告共同提取了张汝胜名下的存款及工资共55300元。经法院技术室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汝胜名下位于齐河县齐贸大街21号邮政局家属院的住宅平房院落××处房地产作出评估,价值为306148元(包括有证北房价值259200元、东房等房产及附属物价值46948元),原告共花评估费5000元。该房产为房改房,所有权人享有100%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德天和估字(2014)第02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份、评估费单据××份、房管局档案××份、被告提供的火化证复印件××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汝胜的遗产包括哪些二、各方当事人应如何继承该遗产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提交以张汝胜名义在1998年5月16日办理的鲁齐私房权字第××号房产证××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份,证明张汝胜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产证上并没有登记100%的产权,产权份额应当以房产档案为准。虽然有土地使用证但是划拨土地。证据二、提交原告应得财产份额的详细计算表××份,证明我方的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住房价值没有事实依据;存款实际是55300元,不是64000元,并且这个钱已经提取用于丧事开支;给付张某乙现金20500元没有事实依据;20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冰箱空调原告正在使用。证据三、提交房管局的档案××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全额所有,是100%的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00%份额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提交盖有齐河县房产管理档案资料章的房屋登记档案××份六页,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为67%,共有人为三人,优惠的数额及实际交款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证据第××页注明的67%份额与第二、三、四、五页的内容相互矛盾,并且与原告持有的房产证不××致的,因此该证据第××页是不属实的;该证据没有关于共有人的记载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共有人为三人;被告所主张的优惠数额及实际缴款数额,均是原告及张汝胜在夫妻共同生活六年后发生的事实,属于原告与张汝胜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提交齐河县邮政局证明××份,证明张汝胜1983年离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提交张某己的租房合同××份、租金收据××份,证明张某己无房,要求共同使用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张某己是否有房居住与本案涉及的财产没有联系,其所主张的居住权不能成立,张某己在张汝胜去世后,将张汝胜的存款及存折擅自提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这种行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财产。证据四、提交工资存折两份,证明张汝胜6月份工资标准为5632.19元及6月29日由被告方共同取款5300元用于丧事开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取存款的事实无异议,因张汝胜系国家离职人员,其丧葬费由国家支付。对其工资标准无异议。证据五、提交银行存单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张汝胜的共同存款50000元,由被告共同提取用于丧事开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证据六、提交民事裁定书××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份,证明查封了原告刘某名下在农村合作银行的10000元存款,该存款是原告与张汝胜的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七、提交丧事开支的单据七张,包括济南市殡葬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张、齐河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据三张、齐河县紫气东来生态酒店出具的收据××张、注明乐乐综合商店的收据××张、蒋磊证明××份、开支汇总表××张,包括了两次给原告生活费的记录,证明丧事开支费用为55300元及17691元,给付原告生活费3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应当为20000元由国家支出,对超出20000元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对给付原告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八、提交房产档案××页,证明房改计价依据是德住房发(1997)3号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涉及的房产没有关联,且该证据在齐河县房管局的档案中没有。证据九、提交房改计价文件复印件,包括德住房发(1997)3号文件和齐房改字(1997)第1号。根据齐河文件,公有住房出售评估作价表中折旧费计算错误,折旧百分比不是21.6%,应为24年*1.8%=43.2%。齐河文件中关于工龄折扣的规定不符合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案的房产应当以房产证记载为准,该文件对原告及本案涉案房产没有任何约束力。证据十、提交法制办告知书××份,证明齐河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与房改政策抵触的工龄折扣规定不能作为计价依据,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当事人是张某戊,与原告及张汝胜名下的房产没有任何关联,该证据也推翻不了张汝胜房产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证据十××、提交被告母亲周俊青档案××份,证明周俊青有参加房改的资格,工龄折扣应当与张汝胜合并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与原告所提交的房产档案信息矛盾,在档案中只有张汝胜的工作年限,没有被告生母的任何信息,因此请法院以档案信息为准。证据十二、提交抚恤金证明××份,证明抚恤金和丧葬费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庭审中九被告同意将房中空调与冰箱给予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自认提取的55300元分割存款。原告称给了张某乙20500元没有证据提交。张汝胜去世后单位应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各当事人尚未领取。原告在办理张汝胜的丧事事宜中没有拿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作为张汝胜的妻子、九被告作为张汝胜的子女,均为张汝胜的合法继承人,对张汝胜的遗产享有等额继承权。关于张汝胜名下位于齐河县齐贸大街21号邮政局家属院的××处住宅平房院落(包括有证北房、东房等房产及附属物)的性质,虽该房产原为邮政局的公房,张汝胜作为单位职工在该公房内居住,享有相应的福利性待遇,但终究在张汝胜再婚前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在张汝胜与原告刘某再婚近7年的时间内该房仍属公房,1998年5月16日在原告刘某与张汝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采用成本价购买此公房,房屋所有权全部归个人所有。根据婚姻法所确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购买的财物,除有明确约定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原则,该房产应属原告刘某与张汝胜的夫妻共同财产,九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此房为张汝胜的婚前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及不完全产权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原告刘某名下的存款10000元及张汝胜名下双方认可的55300元存款属原告与张汝胜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丧葬费用,是办理张汝胜的丧事事宜时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被告庭审中称其将55300元用于丧葬支出但其提供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结合山东省2013年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丧葬费的标准,法院支持的丧葬费支出为24335元,应由各继承人共同负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属涉及房改过程中的资料及文件,不属本案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所应审查的范畴,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称给了张某乙20500元没有证据提交,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汝胜去世后单位所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张汝胜遗产的范围,是给予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属其近亲属共同共有,因此原被告应等额享有。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房产的居住权及所有权,其要求分割房产的价值,而九被告表示愿意共同所有房产,以上均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愿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权益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将房中空调与冰箱给予原告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款、第××百四十二条、第××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齐河县齐贸大街21号邮政局家属院的住宅平房院落××处包括有证北房(所有权证号为鲁齐私房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齐国用(2002)字第1-0173)、东房等房产及附属物(详见德天和估字(2014)第02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附表××)归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张某壬、张某辛共同所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张某壬、张某辛给付原告刘某享有的房屋产权折抵款153074元及继承款15307.4元,共计16838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次性付清。二、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齐河县齐贸大街21号邮政局家属院的住宅平房院落××处包括有证北房(所有权证号为鲁齐私房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齐国用(2002)字第1-0173)、东房等房产及附属物(详见德天和估字(2014)第02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附表××)交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张某壬、张某辛。空调与冰箱准许原告刘某同时带走。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张某壬、张某辛返还原告刘某应享有的存款27650元及继承款2765元,合计30415元(55300/2+55300/2*1/1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次性付清。四、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张某壬、张某辛应得继承款4500元(10000/2*9/1O),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次性付清。五、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张某壬、张某辛应分摊的丧葬支出2433.5元(24335/1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次性付清。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张某壬、张某辛给付原告刘某鉴定费2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次性付清。七、原告刘某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张某壬、张某辛各享有应发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十分之××。八、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656.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张某壬、张某辛负担2173.5元。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系张汝胜、周俊青的子女。上诉人之父张汝胜系原齐河县邮电局、后齐河县邮政局干部,1945年参加工作,1983年离休;上诉人之母周俊青系原齐河县邮电局职工,1960年参加工作,1986年因病去世。××××年××月××日,被上诉人与张汝胜登记结婚。1997年张汝胜参加齐河县邮电局房改,因未计算周俊青工龄折扣和计算错误,缴纳13284元购房款后取得涉案房屋,1998年办理房产证。张汝胜于2013年6月29日去世后引起本案诉讼。在被上诉人不具有房改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房改房权属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认定房屋权属错误。涉案房屋属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100%产权。住房制度改革是政府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采取的政策性措施,对购买房改房这种特殊的交易行为,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据该规定,本案房屋权属认定应当适用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及建设部的规范性文件。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与现行房改政策不××致”为由废止(2000)法民字第4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房改政策优于法律规定的确认。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规定认定房改房权属错误。二、被上诉人不享有房屋产权。《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折扣。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这说明有关房改房中的优惠政策都是针对购房职工而订立的,是应该由职工本人享受的福利。权属认定应当以是否使用了权利人××方的包括工龄折扣在内的各种房改福利优惠来做基本的判断原则,谁享受了福利优惠谁就享有产权份额。被上诉人不属城镇职工,不具有房改购房资格,不享有房屋产权。根据《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建房(1995)472号)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改房以数人具有购房资格为前提。据此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购房资格,不享有房屋产权。另外,也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本案,因被上诉人不具备房改购房资格,即使其在房改中有出资行为,也不能享有房屋产权,如有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三、被上诉人的继承份额应为二十分之××。依据房改政策,房改中给予职工的工龄折扣是对职工个人的××次性补偿。上诉人之母周俊青虽已于房改前去世,但这种财产性补偿依然存在,房改时应当计入购房款。房改档案中的《公有住房出售评估作价表》未计算周俊青的工龄折扣不符合房改政策。根据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规定,在张汝胜与周俊青均有房改购房资格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为张汝胜与周俊青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的继承份额应为二十分之××。四、原审判决处理丧事费用错误。本案为继承纠纷,遗产应是实际存在的财产。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丧事费用开支共计7299l元,除提取55300元存款外,上诉人另支付17691元,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本案丧事费用数额无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与张汝胜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丧事费用应首先从共同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分担。现查明的共同存款55300+10000元,应当首先抵顶丧事开支。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另行承担丧事费用错误。因55300元存款不足以支付丧事费用,被上诉人应将10000元存款给付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房产是被上诉人与九上诉人之父张汝胜结婚共同生活7年后,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产明确属于被上诉人与张汝胜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是不容置疑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除有明确约定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被上诉人享有××半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房改资格,不影响本案房产夫妻共有的性质。至于上诉人之母与该房产更是毫无联系,该房产购买的事实发生在其去世11年后,而且房产档案信息中也没有上诉人之母的工龄折扣问题,上诉人计算的房产份额没有事实依据。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用问题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随意可取的巨额吃喝花费单据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上诉人在丧事××事中收取的礼金是多于花销的,被上诉人已经对礼金做了让步而放弃,而上诉人对收取的大额礼金不提,反而制造大额吃喝花费来要求年近80岁且毫无生活来源的被上诉人承担,这对被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综上,××审法院判决公正、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九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继子女,在其父去世后不仅对被上诉人不管不问,还抢夺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被逼无奈诉讼后,九上诉人又故意拖延时间,以各种借口缠诉,被上诉人年老体迈又接连受到丧夫及九上诉人的侵害,致使被上诉人的身心严重受损,请二审法院尽快审结此案,让被上诉人最终得到法律的保护。二审查明事实与××审判决认定事实××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本案争议的房屋如何继承。二、九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是多少元。关于第××个焦点问题,本案争议的房屋如何继承,该问题涉及房屋是被继承人张汝胜和继承人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继承人张汝胜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作为张汝胜的妻子、九上诉人作为张汝胜的子女,均为张汝胜的合法继承人,对张汝胜的遗产享有等额继承权。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是购买的公有住房,购买时也享受了××定的政策优惠,但终究是在被继承人张汝胜和继承人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购买的是全部产权。根据婚姻法所确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购买的财物,除有明确约定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原则,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张汝胜和继承人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争议房屋50%的产权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所有,剩余部分由张汝胜的合法继承人等额继承。上诉人关于争议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汝胜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九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是多少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单据六张和证明××张,以证明丧葬费用72991元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部分单据、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山东省2013年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丧葬费标准确定本案的丧葬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第××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张某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帮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