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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调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XX诉曹XX务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宣,曹中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王凤宣,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法库县富拉堡子村。委托代理人张国杰,女,196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王凤宣妻子,住沈阳市法库县富拉堡子村。被告曹中文,男,1968年2月11日,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晓南镇项荒地村。原告王凤宣诉被告曹中文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宣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杰、被告曹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宣诉称:我应聘到被告经营的调兵山市新天地农机合作社打工,约定月工资4,000元,自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我工资。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所以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5,294.5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曹中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我们给他的工资应该是还欠原告5,294.52元。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出过车祸,车祸后第一时间我去肇事现场后将原告送到医院,医药费6,000多元都是我们垫付的,原告休息一个月,我们支付他工资4,000元,这个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有异议,他认为他是在工作期间出车祸的,医药费应该我们承担。但是他的交通肇事应该找肇事的责任方,不应该算在合作社身上。原告王凤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王凤宣2014年3-7月考勤及工资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曹中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曹中文提供王凤宣2014年3-7月考勤及工资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王凤宣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王凤宣在被告曹中文经营的调兵山市新天地农机合作社打工,约定月工资4,000元。根据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原告王凤宣应得工资15,294.52元,该工资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3年10月14日,原告王凤宣因车祸住院,被告曹中文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凤宣到被告曹中文经营的调兵山市新天地农机合作社打工,约定月工资4,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曹中文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中文主张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因交通事故住院,被告按满勤支付原告工资,应予扣除,因原告当时在被告处工作,该月工资3,873元已支付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中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在工资款中扣除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中文给付原告王凤宣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款15,294.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曹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久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