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毛某甲与张某乙、申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毛某甲,张某乙,申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又名张发友),农民。系二原告三子。被告:申某,农民。系被告张某乙妻子。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毛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申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人民陪审员李方波组成合议庭,由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毛某甲及其代理人朱广宇、被告张某乙、申某及其代理人王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一生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张发展,次子张发起,三子被告张某乙,长女张学玲、次女张爱兰。现5个子女均已成家。如今二原告年事已高,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按照分家协议,老院的10间房屋有五间由二原告居住,现二被告却不按分家协议履行,撵二原告走不让二原告在自己的房屋里居住。原告的亲属和所在的村干部多次对二被告进行说服教育,二被告却拒不悔改。无奈之下,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老院10间房屋其中5间由二原告居住,二被告不得干涉。2、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二原告如生病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由二被告按份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住的十间房屋归原告居住,二被告不得干涉;每月给生活费300元,看病超过50元被告按份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老院并非原来的老院,而是1993年村里规划给被告张某乙的院子,以前的老院在原来分家时就分给了被告张某乙。另外被告张某乙也没有不赡养两位老人,两位老人现在就在张某乙家居住,这次两位老人起诉被告张某乙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某乙的大哥张发展想占有老院,让两位老人给张某乙施压,被告张某乙为了不让两位老人为难,在城关镇干部的主持下经过多次调解,签订了家事调解书,由张某乙出给两位老人14000元,老院五间房屋及空地一片归张发张所有,两位老人在张某乙家居住到2015年农历2月30日由张发展接走,从此以后都在张发张家居住,两位老人有5子女共同赡养,且被告三兄弟在协议上签了字。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元月20日家产分家清单和分家协议各一份;2、2002年3月21日原阳县城关镇前八里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3、原阳县法医诊疗中心诊断及照片;4、证人娄某、毛某乙、毛某丙、张某丙在2013年3月27日的证言各一份;5、2014年5月29日家事调解书一份;6、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中的家产分家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分家协议异议是上面没有原被告及其兄弟的签字,对其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异议是公章看不清楚,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证据不客观、不公正;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情形成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申某造成的,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是证人都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带有明显的偏向性。对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异议是不是自己书写的。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5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3、4、6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案件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和毛某甲夫妻一生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张发展,次子张发起,三子被告张某乙,长女张学玲、次女张爱兰,现5个子女均已成家。1999年元月20日分家时原被告现共同居住的十间房屋(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建),留出东边的五间由原告居住,如今二原告年事已高,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因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在三兄弟家轮流住居,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5月29日经城关镇干部调解达成家事调解书,内容为:“由张某乙出给两位老人14000元,老院五间房屋及空地一片归张发张所有,两位老人在张某乙家居住到2015年农历2月30日由张发展接走,从此以后都在张发张家居住,两位老人有5子女共同赡养”,后因各方不遵守致使家事调解书无法履行,二原告遂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老院10间房屋其中5间由二原告居住,二被告不得干涉。2、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二原告如生病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由二被告按份承担。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一项义务,被告张某乙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晚年生活确需子女照管,被告张某乙对其父母应尽赡养义务。原告的土地收入在不能完全满足其正常生活消费的情况下,作为二原告除吃粮外,还需零花钱、看病等其他消费,这些费用被告应当按份承担。原告现有5个子女,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赡养费187.58元(5627.73元/年÷5人÷12个月×2人)。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被告应按份负担。被告张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团香系张某乙配偶,依法应当协助赡养人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毛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申某共同居住的10间房屋中的东五间由原告张某甲、毛某甲长期居住;二、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毛某甲赡养费187.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毛东亮人民陪审员 李方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