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江文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秀,金美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91号原告江文秀。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美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江文秀与被告金美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文秀的委托代理人朱裕钧、被告金美萍、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秀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金美萍驾驶牌号为沪CG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联青路699弄元松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37.9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41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经了解,被告平安财险系肇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后,原告同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美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美萍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系其支付到医院的,并且其还为原告支出过车辆修理费35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未见原告定残所依据的X光片,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伤残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金美萍驾驶牌号为沪CG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联青路699弄元松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美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4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文秀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舟状骨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CGXX**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即被告金美萍,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本案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225.5元系被告金美萍垫付,且被告金美萍还另行支付了原告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35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美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持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病史记录及当庭陈述,确认为3,337.9元。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从事保洁杂务的工作,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该行业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和肉体都造成了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垫付的原告车辆修理费350元,系经被告平安财险定损后的实际修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金美萍赔偿。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金美萍赔偿,但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37.9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4,889.9元。上述款项中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外的109,58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300元由被告金美萍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金额1,575.5元后,其还应赔偿的金额为3,72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文秀109,589.9元;二、被告金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文秀3,7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4.81元,由被告金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