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被告艾某某及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艾某某,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张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云,男,系原告张某某父亲。被告:郑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郑基套,男,系被告郑某某父亲。被告:艾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艾明春,男,系被告艾某某父亲。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被告艾某某及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云及委托代理人鲍静,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基套,被告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艾明春,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艾某某是同班同学,均系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七年级学生,2013年9月26日,在上体育课期间,被告郑某某、艾某某相互打闹,不慎将原告从高处推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X爱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斜行骨折,此后转至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个半月,一个半月后复查。2013年11月底,原告复查,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经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移位致右膝、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处完全骨性愈合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4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90元、护理费7699.8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1487.96元,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艾某某打闹,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艾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上没有陈述其被谁推下台阶;2、事发时正在上体育课,教师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且原告是跌在操场上的一块石头上受伤,学校没有排除校区场地隐患,没有尽到安全防范责任;3、被告艾某某被推下台阶压在原告身上,被告艾某某也有伤情。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辩称:本案事发时正是体育课自由活动时间,教师无法控制,因此教师没有责任,但损害发生在校区,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可以适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医药费支出情况;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郑某某、艾某某及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及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没有举证,被告艾某某同时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二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及台阶下有石块;2、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是被告艾某某亲属在校区询问学生,有学生称听讲被告艾某某是被人推下台阶的,具体谁推的不清楚。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艾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艾某某是被推下台阶的。被告郑某某对被告艾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郑某某没有推被告艾某某。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对被告艾某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证据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某某举证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艾某某均系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七年级学生,三人同班,2013年9月26日,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时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艾某某一起站在操场边离地面约1.5米高的台阶上,相互玩闹时,原告张某某受力站立不稳从台阶上摔下,跌在地面一石块上,被告艾某某随后也从站立的台阶处落下,跌倒在原告张某某身上,原告受伤被送往XXX爱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斜行骨折,后转至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石膏固定两个半月,一个半月后复查。2013年11月2日,原告复查,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014年元月五日,经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右胫骨骨折移位致右膝、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处完全骨性愈合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艾某某均系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学生,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三人在校园内离地较高且没有护栏的台阶上相互玩闹,台阶下的场地上又遗有石块,致原告张某某从台阶上摔下受伤,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没有尽到充分的管理责任,对原告的受伤后果负有过错,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艾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相互玩闹,致原告从高处台阶上摔下受伤,现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三人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均有过错,故被告郑某某、艾某某各承担20%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受伤后果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艾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某某辩称其系被人推下跌到原告张某某身上,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不能陈述出谁推其跌下台阶,对被告艾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4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90元(30元/天×123天)、护理费7699.8元(62.6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71487.96元,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承担40%,即28595.18元,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即14297.59元,被告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即1429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基套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4297.59元,被告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艾明春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4297.5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8595.1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中心学校负担308元,郑基套负担154元,艾明春负担154元,原告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花洁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