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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生于1975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武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正常,后因家务琐事、性格不合等常吵闹,���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交流。2014年4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长女黄某甲和次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及婚初夫妻关系正常是事实,原告所诉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及从2014年至今分居生活不是事实。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在乐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黄某甲;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生育次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正常。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武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