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76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瑞春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瑞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7630号罪犯王瑞春,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改造。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庐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瑞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王瑞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瑞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共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瑞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累犯,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瑞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