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27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贾某与乔某等人一同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亨酒吧娱乐,后被告人贾某与乔某在酒吧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乔某脚踢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避开,后被告人贾某用力推乔某,乔某摔倒在地,致右额顶部硬膜下出血、两颗牙齿冠折。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乔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6月18日将被告人贾某抓获。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乔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乔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承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贾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贾某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乔某对被告人贾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贾某予以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贾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