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50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祥军与钟运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军,钟运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004号原告刘祥军,男。委托代理人高文、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运弟,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勤,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祥军与被告钟运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章杨,被告钟运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黄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军诉称,2014年3月7日20时,钟运弟驾驶渝CWXX**号小型客车行至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转盘路段时,与行人刘祥军相撞,致刘祥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运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祥军无责任。刘祥军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100元,其他医疗费由二被告垫付,原告伤愈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32元/天×72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50元/天×72天)、误工费73471元[(12000元/月+60000元/年÷12个月)÷21.75天×94天]、残疾赔偿金52213元[原告本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刘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元(17814元/年×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088元。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渝CWXX**号车系钟运弟所有,且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钟运弟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变更为4800元(160元/天×30天),误工费变更为计算100天即78160元,变更后的各项费用共计141673元。被告钟运弟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WXX**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1520元(160元/天×72天),要求予以抵扣;其愿意承担鉴定费,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钟运弟为渝CW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金额以票据金额为准,应剔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抵扣;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天数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及其母亲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0时50分,钟运弟驾驶渝CWXX**号小型客车沿永川区大安办事处卫生院往大安街道行驶,行至大安办事处转盘路段时,与行人刘祥军相撞,致刘祥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运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祥军无责任。刘祥军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左跟腱损伤。刘祥军住院72天后于2014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养1月,门诊随访。刘祥军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001.12元,其中刘祥军支付了3000元,钟运弟、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了33001.12元、10000元。另外,刘祥军住院期间,钟运弟支付其4500元现金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6月16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祥军脑挫裂伤,造成目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评定为Ⅹ(10)级。刘祥军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刘祥军系农村户籍,其自2008年开始在拉萨域美工贸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技术负责人工作,多数时间居住于该公司本部,部分时间因务工居住于农村工地的工棚内,其受伤后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福利等待遇。刘祥军母亲刘淑英(1938年1月29日生,农村户籍)共生育5个子女,刘淑英自2011年1月1日起租住潘显付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凤鸣乡凤来街西96号门面至今。另查明,渝CWXX**号车系钟运弟所有,钟运弟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钟运弟与人寿保险公司一致同意人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非医保费用为4000元。刘祥军称被告钟运弟所请的护工仅护理42天,其余时间由其家属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户口簿、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暂住证、驾驶员、行驶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为证,凭票据计算为46001.12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钟运弟为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其与原告未对该费用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钟运弟支付的4500元应作为预付的赔偿款予以抵扣,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永川地区3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30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为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钟运弟请的护工仅护理42天,其余30天由原告家属护理,被告钟运弟举示了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其请护工护理原告72天,但未举示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的该项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及被告钟运弟均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8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17000元/月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但仅举示了工资表、收入证明,而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等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工资表、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对误工费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9元/年计算100天,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相应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且部分时间居住在农村,但其在西藏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并以此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供刘淑英租住房屋的房产证,但其提供的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淑英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保险辩称的刘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钟运弟自愿负担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因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001.1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32元/天×72天)、护理费6348.82元(32185元/年÷365天×72天)、误工费10010.68元(36539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2213元[原告本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刘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元(17814元/年×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777.62元。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人寿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772.50元(护理费6348.82元+误工费10010.68元+残疾赔偿金52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9005.12元,由被告钟运弟按照其过错程度(占100%)承担,因其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305.12元(39005.12元-非医保费用4000元-鉴定费700元),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5077.62元,钟运弟实际应承担4700元。被告钟运弟已为原告垫付41204.60元[医疗费33001.12元+护理费3703.48元(32185元/年÷365天×42天)+4500元],品迭其应负担的4700元赔偿款及诉讼费757元后,钟运弟已多垫付35747.6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费可从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钟运弟与人寿保险公司另行解决,品迭后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933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祥军69330.02元;二、驳回原告刘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刘祥军负担773元,由被告钟运弟757元(此费原告刘祥军已预交,被告钟运弟负担部分已抵扣,不再转付原告刘祥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