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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县抚宁镇大李庄村路段,因处理情况不当,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乙刮倒,致李某乙左侧肱骨、胫腓骨骨折。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遇情况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验车笔录,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