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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顾小左与淮安贤成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左,淮安贤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顾小左。委托代理人张峻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贤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延安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化宏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孙开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花街36号(东大街综合市场2幢418室)。工商注册号320800000016977。法定代表人张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政,男,汉族,1966年6月1日生。原告顾小左与被告淮安贤成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贤成公司”)、第三人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洪泽浦酒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峻岭,被告贤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孙开建,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左诉称:被告贤成公司(曾用名淮安白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0日与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被告贤成公司名下的大闸口美食街东段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共同开发,协议约定贤成公司以土地、图纸设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费作为投入,以2300元每平米的标准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取得固定收益,洪泽浦酒业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工建设直至办清项目注册证等全过程的管理和投资,并确保贤成公司的固定收益按时到位。项目建成后,房产证登记在被告贤成公司名下,洪泽浦酒业公司依约将所有固定收益款项支付给被告贤成公司,并同时销售上述地块开发的商品房,同时指定被告贤成公司将其出售的商品房协助过户至相应购房者名下。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与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项目中美食越河街18-××号房屋出售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清所有购房款,洪泽浦酒业公司将该房屋钥匙和房产证原件交付给我。我多次找被告贤成公司协商房屋过户事宜,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贤成公司立即协助我办理闸口美食越河街18-××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贤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被告贤成公司所有,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无权处分该房产,办理房屋过户的前提是要对房屋先行确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已经于2007年11月1日结束,此后第三人无权再行出售诉争房屋,更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作为购房者与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陈述称:原告陈述与事实相符,我方与被告贤成公司合作开发完成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我方付清了全部固定收益款项,该开发项目下的房屋应属我方所有,诉争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我方之前出售项目下其他房产都是由被告根据我们的指示协助过户的,本案诉争房屋也应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我方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淮安白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更名为淮安贤成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东大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更名为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大闸口美食街东段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淮安白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净地、图纸设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费等前期费用作为投入并按建筑面积2300元/㎡取得固定收益;乙方(淮安市东大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责按规划部门要求组织项目开工建设的实施直至办清项目注册证等全过程的经营管理及费用投入,并确保甲方投资固定收益款按时到位的形式进行合作。······2006年9月30日前甲方按照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与乙方指定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相关产权”。2008年8月13日,双方就合作开发项目进行最后结算,确认淮安白鹭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淮安市东大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23198.35元。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与原告顾小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和平路南侧、越河街北侧美食街一条街18-7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房款为347万元。原告顾小左分多次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交付购房款。2011年10月10日、2013年8月6日,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分别向原告顾小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顾小左美食街18-7房屋购房款共计347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将诉争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由原告顾小左。2014年2月,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曾向被告贤成公司函告,请被告协助原告顾小左办理网签备案合同的签订和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贤成公司未协助办理上述手续,诉争房屋仍登记在淮安白鹭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通过协议将要求贤成公司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权利授权给原告顾小左,并函告被告贤成公司。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对账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淮安白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贤成公司)与淮安市东大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该合同约定,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对大闸口美食街东段项目地块进行了开发,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淮安白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贤成公司)足额收取了固定收益款,淮安市东大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取得所建房屋的经营出售权。该权利属于物权中的处分权,物上请求权不因双方合作协议的终止而消灭。虽然所建房产因项目最初以淮安白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立项而登记在其名下,但作为共同开发人,淮安市东大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亦对开发房产享有共有权利,其对开发房产进行销售属于有权处分行为。本案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与被告贤成公司就合作开发项目进行的结算结果表明,第三人已经将被告贤成公司应得的全部固定收益款支付完毕,并未显示双方就合伙协议的履行存在争议,被告贤成公司答辩称其与第三人就本案诉争房屋权属仍存在争议,但未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顾小左与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对所售房产拥有合法的处分权,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后,出卖人应当依约向其无瑕疵地交付标的物。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被告贤成公司和第三人洪泽浦酒业公司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使其完全享有其所购买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综上,原告顾小左请求被告贤成公司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贤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顾小左办理闸口美食越河街18-××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淮安贤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淑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