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一初���第574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一初字��574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蒙古族,专科文化,1984年4月21日出生,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4年5月30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张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东胜区民生广场自己经营的七月七KTV内,���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裴某某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王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部损伤及左眼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当时被告人裴某某妻子韩某曾用被告人手机报警,后经传唤被告人主动到治安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已履行该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表示对被告人裴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受案回执及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被害人陈述,��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