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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周国坚与周亚勇、周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坚,周亚勇,周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周国坚,男,1967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林秉哲、陈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勇,男,1956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周惠玉,女,1956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周国坚与被告周亚勇、周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坚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及被告周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坚诉称:被告周国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而不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坚的借款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而不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周国坚与被告周惠玉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惠玉应与被告周国坚共同偿还对原告的全部债务。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5%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亚勇辩称:借款不是我向原告借的,钱是向周主元借的,这笔钱已经借款3年多,是2010年左右向周主元借的,2013年周主元让我再次签订借条。我跟周主元是朋友,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2008年开始,我患糖尿病,我老婆也癌症住院,还不起这笔钱。这件事与我老婆无关。被告周惠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亚勇经第三人周主元向原告周国坚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周亚勇写一份借条由原告周国坚收执,借条上写明:“本人周亚勇向周国坚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付款方式为现金,本人已确认收到此款项。借款人:周亚勇,借款日期:2013-01-04。”被告周亚勇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周国坚与被告周亚勇在法庭审理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被告周亚勇称于2013年年底已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原告则主张被告周亚勇至今未向原告周国坚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周亚勇与周惠玉于198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亚勇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坚与被告周亚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周国坚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周亚勇负有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周国坚要求被告周亚勇偿还该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周亚勇辩称于2013年年底已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周亚勇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主张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周亚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周国坚与被告周亚勇在法庭审理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但被告周亚勇主张该利率过高无法承受,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国坚要求被告周惠玉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周亚勇与周惠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惠玉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周国坚与周亚勇已经明确约定为周国坚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周亚勇与周惠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周惠玉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勇、周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国坚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国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亚勇、周惠玉承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雅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