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云玉与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玉,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刘五妹,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林云玉,女,191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刘二煌,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原告林云玉之孙。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四通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6995347-2。法定代表人许东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治金,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申军,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泰A8标段项目部办公室主任,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刘五妹,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陈鸿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达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码头镇码头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15630012-2。法定代表人黄雅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永约,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畲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安市。原告林云玉因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3日以其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为宜,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通知,该项目部于2012年10月9日退出本案诉讼。原告林云玉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五妹、合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原告林云玉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208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玉的委托代理人刘二煌,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治金、申军,被告刘五妹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陈鸿涛,被告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永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玉诉称,2011年前后,刘五妹在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处承包的福建省海西高速公路网泰宁至建宁段路基土建工程A8标段高速公路工程段中承包建筑工程,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作为炸药使用单位为被告刘五妹的承包施工提供炸药,被告刘五妹将部分施工炸药运送至南安市码头镇美岭村的刘一龙家中储备。最终导致2011年7月2日晚,炸药发生爆炸,致使原告房屋大面积毁坏,无法再用于居住。嗣后,该房屋经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该建筑承重结构危险性等级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和被告中铁公司违反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使部分施工炸药被被告刘五妹运出工地发生爆炸,并导致原告房屋受到损害,无法再继续居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金额暂定,确定的金额以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为准);2、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他们公司对刘五妹等人因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私存爆炸物品以致发生爆炸深感震惊,同时也对因此受到损失的财产所有人表示同情,但同情不代表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第一,本案原告不适格。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既不能证明对受损房屋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对本案所涉受损房屋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夸大了损害事实。虽然爆炸对房屋的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但房屋存在C级危险的主要原因并非源于爆炸,爆炸对房屋的损害程度远非原告所述。依照法律,房屋所有人只能对爆炸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但原告的请求显然超出了损失额度。第三,原告错列了被告。如果原告认为刘五妹等人的行为是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因,应向有关责任人索赔,然而刘五妹等人与十五局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刘五妹从十五局承包工程,十五局为刘五妹提供炸药的起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避开有关责任人并概不向有关责任人索赔却向十五局求偿的起诉,实属故意错列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五妹辩称,首先,他对在这次事故中受损的乡亲表示深深的歉意。第二,他同意依法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房屋受损数额已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317号“关于古大厝屋面等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并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刑终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损失数额经依法评估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他愿意根据前述依法评估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数额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合达公司辩称,原告诉他们公司缺乏依据,本案爆炸与他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一,他们公司尚无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第二,他们公司经营范围及企业资质不具备公路、爆破专业资质,所以无法承接爆破工程的施工。第三,他们公司无具备爆破施工有关岗位资格的人员,根本无法在爆破材料的申领、使用、运输及保管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刘五妹承包的路基工程是属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部直接管理,且该项目部有向刘五妹收取管理费。第五,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部汇入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路基工程项目帐户工程款80万元,该账户是刘五妹个人开设的,他们公司至今没收到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部工程款。第六,原告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原告的财产损害程度及数额已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按鉴定结论对原告损失数额作出认定。第七,造成原告损失牵涉的单位及个人众多,原告片面诉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情理。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原告损失的大小?3、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应如何承担?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林云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一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一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美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10月由港返乡后长期在美岭村居住。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原告是涉案住所的所有权人。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住所被鉴定为建筑承重结构危险性等级均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6、(2012)枫律函字第12015号,证明原告第一次发函至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要求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尽快解决此纠纷,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予答复。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收到(2012)枫律函字第12015号。8、(2012)枫律函字第12029号,证明原告第二次发函至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要求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尽快解决此纠纷,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予答复。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收到(2012)枫律函字第12029号。10、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11、南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码头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属林云玉所有。对原告林云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铁十五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香港居民,认为与损害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林云玉具有土地证,但不能证明是受损害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本案是房屋损害而不是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房产证,不能证明受损房屋系林云玉所有。证据5与证据4明显存在矛盾:土地证的土地面积662平方米,而该鉴定中的房屋总面积是680平方米,相差近20平方米,证据4-5不能证明受损房屋是林云玉所有的。结合证据3,林云玉于2006年返乡,如何能在1993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此前的1978年建房呢?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从该份证据第7页可见,存在危险的主要原因是结构设计先天性不足,并年代久远,加上木梁、门扇等腐朽也是原因之一。墙体裂缝不能区分哪些是爆炸所致,哪些是因设计、年代久远等原因形成的陈旧裂缝。处理意见是:如需继续使用,应采取加固补强措施,而不是拆除重建。认为证据6-9存在以下问题:一、此函是致建泰高速公路A2标的,十五局没有承包A2标,当然收不到该函,即使收到,因内容是致A2标的,也无需理会。二、律师受委托致函,应有委托书,没有委托书,律师函的代理权存疑;三、未加盖律师所公章,律师函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四、以刘振佳陈述,借刘振佳房屋居住无法作为林云玉索赔依据,其关联性存疑。五、林云玉到底有无房子,是否受损,其所称受损房子是否为林云玉所有存疑。对证据10中爆炸和爆炸引起的损害没有意见,但这些影相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有些损坏不是因爆炸引起,这些损坏是需要修复的,而不是重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对原告林云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五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但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无关,报告第四页倒数第四行“部分出现腐朽”可以证明房屋损失是由房屋自身原因造成的。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铁十五局相同。对原告林云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合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铁十五局相同。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中铁十五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明市建泰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施工合同,证明:一、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的业主是三明建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二、中铁十五局是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施工承包人;三、该标段路基工程量中土石方57.02万立方米。2、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一、十五局已将所承建的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中路基、涵洞工程分包给福建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五妹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二、刘五妹是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施工的现场负责人;三、合达公司与刘五妹存在管理关系,刘五妹在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截留炸药和雷管,十五局没有责任。3、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合达公司在A8合同段设有项目机构;十五局向合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系提供扫描件),证明从十五局分包路基施工工程的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授权委托书、刘五妹身份证复印件、变更授权委托报告复印件、刘金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五妹和刘金土都是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据1-5共同证明: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路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是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证明卖给十五局民爆物品的单位是三明市民爆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十五局购买的民爆物品没有非法流失。7、中铁十五局集团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证明中铁十五局集团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针对爆炸物和爆破作业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8、中铁十五局集团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加强施工现场火工品管理的通知》复件件,证明中铁十五局集团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爆破作业及流程制定了具体规定;按照规定,爆破作业结束后,剩余爆破器材应如数交回项目部火工品仓库。9、民用爆炸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复印件、保管员卡;10、进出库区人员车辆登记表、火工品领用审批表;9-10共同证明:一、十五局项目经理部对爆炸品的管理符合法律法规;二、十五局项目经理部对申请和发放爆破物品是非常严格的;三、炸药和雷管在十五局项目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问题。11、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12、安全生产责任状复印件;11-12共同证明:一、路基实际施工单位及现场负责人对爆炸物的管理是明知的;二、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炸药、雷管负有管理义务。证据7-12共同证明:中铁十五局集团及其项目部对自己所管理的爆炸物尽到了严格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13、发料单、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刘五妹截留的雷管炸药属于合达公司管理。一、合达公司从十五局领取了部分雷管炸药;二、刘五妹私自截留和存放的民爆物品本来属于合达公司所有;三、合达公司对其领取的爆破物品负管理责任;与十五局无关;四、庄文章是合达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4、南安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古大厝屋面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5、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4-15共同证明:一、有关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二、司法机关已经按鉴定结论对损失数额做出认定;三、原告的请求有违客观。1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刑终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从十五局承包路基工程的是合达公司,刘五妹只是工程负责人;财物损失价值共计1007557元;有29枚无编码雷管说明有来源不明的炸药。17、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一本,证明申请领用火工材料的陈立具有爆破的资质。18、领用审批单31张,证明领用的炸药共计3044公斤、毫秒雷管310枚、电雷管825枚,每次申领爆破品均有爆破人员的申请及领导的审批,与证据13的发料单上的火工品数量是一致的。对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林云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建泰高速公路A8段是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施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没有合达公司的盖章,中铁十五局是直接将工程转包给刘五妹,该行为严重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合达公司和中铁十五局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合达公司的资质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5授权委托书与变更委托书的发生时间是在爆炸刚发生时,不是在签订合同之前,而是爆炸发生之后,事后追认的委托书不能明确其追认的是什么合同和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爆炸物没有流失,只能证明爆炸物是从哪里买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意见,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疏于管理才导致了爆炸物的流失,还可以证明被告也认为爆炸物的管理至关重要,但是只有空的制度却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中铁十五局的制度都流于形式。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可以证明爆炸物是刘五妹直接从被告保管的炸药库里面领取。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和责任状执行。中铁十五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意见。从中可以看出爆炸物不是合达公司领取的,而是刘五妹领取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鉴定结论没有经过原告的质证,鉴定对象不全面,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证据15,认为中院的判决书认定的报案登记人员作为产权业主有误,实际的业主是本案的原告;其认定的鉴定结论没有经过原告的质证,鉴定对象不全面,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证据16,认为高院的判决书中“无编码的雷管29枚”不能证明炸药不是从被告处获得的;报案登记人员作为产权业主有误,实际的业主是本案的原告;其认定的鉴定结论没有经过原告的质证,鉴定对象不全面,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陈立是十五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是合达公司或刘五妹聘请的。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审批单与发料单上的火工品数量是否一致需要进一步核实。审批单与发料单有时间差,应该是审批后就马上领取,而不是审批两个月后才领取。从审批单上可以看出,是把炸药直接交给刘五妹,而不是交给合达公司。申请人陈立是十五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是合达公司或刘五妹聘请的,其不符合申请人的身份。对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五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1-2、4-16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7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陈立是挂钩刘五妹施工队的爆破人员,具备爆破资质的人员才能进行爆破作业,因此刘五妹的工程需要爆破时,均由陈立进行爆破作业,才会由陈立以申请人身份向中铁十五局申领爆破品。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合达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他们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与他们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账户不是他们公司的,而是项目部自己开户的,他们公司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13不清楚,认为与他们公司无关。对证据14-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立是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的人,不是他们公司的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立不是合达公司的人。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刘五妹、合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依原告和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申请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级法院调取的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泉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南安市码头镇美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317号《关于古大厝屋面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南安市公安局对刘金土所作的询问笔录、刘金土提供的赔偿清单,建宁县人民法院向建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建宁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11,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者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南政集建(93)字第10930098号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林云玉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建筑承重结构危险性等级均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其原因不仅包括受爆炸影响,还包括建筑年代久远等其他原因,有关原告因爆炸所受的损失以相关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9中的邮件虽然是寄给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部,但邮件中的函是发给中铁十五局建泰高速公路A2标段项目部的,且被告中铁十五局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这些图像可以反映爆炸发生后的现场,但具体损失情况以鉴定为准。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供的证据1,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刘五妹、合达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供的证据2-5,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供的证据6,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爆炸物是向三明市民爆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购买的,不能证明爆炸物没有非法流失。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供的证据7-12,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中铁十五局制定了一系列制度,不能直接证明中铁十五局尽到了严格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供的证据13,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五妹私自截留和存放的民爆物品本来属于合达公司所有。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供的证据14,系爆炸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委托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因爆炸所涉财物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供的证据15-16,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五妹为了非法采矿储存爆炸物,其中炸药的来源是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刘五妹储存的爆炸物发生爆炸造成本案原告房屋受损,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31日,三明建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修建福建省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十五局承包建设。2010年9月5日,被告合达公司授权被告刘五妹为其代理人,代理其参加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路基、涵洞工程分包的合同谈判和施工管理,可以合达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文件、组织施工管理、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手续的一切与项目有关的事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十五局直接设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0年9月1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刘五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路基、涵洞工程)》,约定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路基涵洞工程分包给被告合达公司施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3%的工程款作为管理费等内容。陈立(身份证号码:350128198106030119)持有爆破作业许可证,其工作单位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爆破证颁发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7日。因爆破需具备爆破资质的人员才能进行爆破,被告合达公司承包工程后,由陈立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取火工品,并进行爆破。2011年5、6月间,被告刘五妹利用承包上述工程可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取民爆物品的机会,指使他人将未使用完的电雷管和硝铵炸药私自截留,准备用于其开办的址在南安市码头镇大坝村“石水缸”采石场的开采。之后,被告刘五妹又指使他人将截留的电雷管和硝铵炸药运到南安市码头镇美岭村交给其雇佣的“石水缸”采石场管理人员刘一龙,由刘一龙储存于美岭村美岭内的旧宅内。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20日,林银良利用向南安市开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申领电雷管之机,两次将300枚电雷管带回家中,并卖给林贻愿,再由林贻愿转卖给被告刘五妹。2011年7月2日21时35分许,储存于刘一龙旧宅内的炸药发生爆炸,致使刘一龙的住宅被炸毁和周边刘恩生等多户村民的民居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损失财物价值共计1007557元。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电雷管444枚,其中300枚系林银良分两次从南安市开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领出的,其他有编码的电雷管115枚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放的,另有29枚无编码的雷管来源不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政集建(93)字第10930098号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林云玉,其地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林云玉所有,该房屋也在本案爆炸事故中受损。经南安市公安局委托,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22日对因爆炸所涉财物作出鉴定,原告林云玉的房屋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4331.8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林云玉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于2014年10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并以(2014)南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在刘五妹及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自行赔偿原告林云玉损失人民币185365元,该款项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款项应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为刘二煌,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码头支行,卡号6216616408001875076;二、原告林云玉自愿放弃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且不得就本案事故再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他权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五妹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为了非法采矿,私自买卖、运输、储存炸药、电雷管等爆炸物,致使储存的爆炸物发生爆炸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五妹非法占有爆炸物引起爆炸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者委托被告刘五妹参加施工管理,被告合达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也没有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使被告刘五妹将未使用完的电雷管和硝铵炸药私自截留储存,最后导致储存的炸药发生爆炸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应当与被告刘五妹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爆炸物品的所有人,在其工作人员陈立领取爆炸物后,没有跟进管理,没有将领取的未使用完的爆炸物退回仓库,没有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使爆炸物被被告刘五妹非法占有、储存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也应与被告刘五妹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泰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十五局直接设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但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云玉与被告中铁十五局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林云玉并放弃对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行为没有加重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原告林云玉的房屋损失价值经南安市公安局委托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6433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刘五妹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4331.8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达公司认为本案爆炸与他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五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云玉损失人民币164331.80元;二、被告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林云玉负担14414元,由被告刘五妹负担2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审 判 员 卢君玉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文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