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省无为县亚环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余金后、王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省无为县亚环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平,余金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笑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亚环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余金被告:王玉平,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余金后,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亚环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余金后、王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828元,减半收取56414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晨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