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的4月30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南建平,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彦,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4)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南建平、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被害人玉某某放的羊吃了自家麦子,在李某甲家门前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乙用拳头将玉某某打倒在地,用脚在玉某某的右胸部、背部蹬了几脚,后李某甲赶来在玉某某的背部,腿部踏了几脚。被赶来的村民高某某拉开后,李某甲又用木棍在玉某某有肩膀上打了几下,被周围人拉开。玉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玉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意见:因被害人家的羊吃李某乙家麦苗,发生纠纷后,将玉某某推倒后,踢了几脚,由于文化程度低,认识水平有限,没有当庭自愿认罪,庭后提交悔罪书,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南建平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2、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共犯。应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无罪。被告人李某乙辩解意见:由于情绪激动,没有当庭自愿认罪,庭后感觉后悔,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合适,认罪服法,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被害人玉某某的羊吃了李某乙家麦苗,在李某甲家门前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乙用拳头将玉某某打倒在地,用脚在玉某某的右胸部、背部蹬踏了几脚,后李某甲赶来在玉某某的背部,腿部踏了几脚。玉某某当日被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颜面部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鉴)字(2014)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玉某某损伤系轻伤一级。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玉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3日早上8时许,因我家的羊吃李某乙家麦苗,李某乙、李某甲致我受伤及治疗情况。2、证人玉某甲证言证实:事发早上我见我父亲玉某某脸上有伤,嘴里有血,我父亲给我说李某乙、李某甲致其受伤的原因和过程,我送父亲到医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我在李某甲家门前发现玉某某脸上有伤,正在和李某甲撕扯,并听见玉某某给人说李某乙在他肋部踏了几脚,肋骨疼。同时证实现场没有人说玉某某从土坎上摔下受伤。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早上玉某某在李某乙家麦地里放过羊。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李某乙将一群羊往李某甲家赶时,玉某某从土坎上正面掉下去。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玉某某的主治医师,2014年2月3日玉某某来院治疗,叙述病情时说到放羊时羊把别人家麦子吃了,被人用脚在身上踏,腰疼的厉害。经检查诊断为右后侧肋骨骨折,此伤在外力作用下才能骨折,向后摔可能骨折,向前摔不能导致右后侧肋骨骨折。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我系店子村村支书,玉某某与李某乙打架之前没有听说玉某某受过伤,打架后,我给双方做过调解工作,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8、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我参与了李某乙、玉某某的调解,没有调解成功。9、证人刘某某、石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玉某某家2008年拆建过房子,2014年2月份未拆建过房子。10、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只看见李某乙将十几只羊向李某甲家方向赶。11、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证言证实:玉某某受伤住院,去医院探望时,玉某某说过因他家羊吃李某乙家麦苗,发生纠纷,李某乙一拳将他打倒在地,他起来后,李又在腹部踢了一脚,踢倒在地,这时,李某甲在背部、腰部踏了几脚。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1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14、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提取作案工具。15、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李某甲家门前及被告辩称的土坎、原告人家的老房子详细照片。16、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病历、报告单、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玉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17、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玉某某的右侧肋骨骨折系轻伤一级。1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宁县公安局和盛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辖区无犯罪前科。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0、调解笔录、收领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致伤被害人,且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无罪不能认定为共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邻居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