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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一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军与于昆、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于昆,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1404号原告:李军,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昆,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种伟,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原告李军与被告于昆、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于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诉称:2014年6月3日,于昆向我借取现金6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种伟作为于昆的担保人,据此,于昆、种伟向我出具了借条,但至今于昆、种伟均未偿还此款。于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种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昆偿还我借款本金6万元,种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昆、种伟承担。于昆庭审时辩称:1、该借款种伟拿了4万元,我只拿了2万元;2、本应是种伟借钱,但李军不会借给他,只有我借,以后种伟不还我也会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于昆向李军借款6万元,由种伟提供担保。于昆出具借条一张,种伟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军人民币6万元,自愿由李军从本人公积金里提取全部金额(费用由李军承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李军向二人索要该款,于昆、种伟一直未偿还,致本纠纷发生。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相民一初字第01404号民事裁定书,李军交纳保全费670元。以上事实,有李军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于昆向李军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李军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于昆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于昆应及时的予以偿还,现李军起诉要求于昆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由于昆自愿由李军从于昆公积金账户里提取全部金额,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根据该规定,住房公积金不能作为偿还民间借贷债务的提取依据,李军本人也无法提取该款项,故双方的该项约定应视为无效。关于种伟的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种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的范围,保证范围应及于全部债务,因此李军要求种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于昆辩称该款种伟拿了4万元,其只拿了2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在庭审中于昆承认借李军6万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种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计1320元,由被告于昆、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