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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黄钰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钰,上思南屏瑶族乡人民政府干部,原南屏瑶族乡甘蔗站财会。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钰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上思县南屏瑶族乡甘蔗站财会期间,利用其管理甘蔗站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甘蔗站公款人民币50135元归个人使用。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称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所以暂时挪用公款。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黄某甲将上级转入南屏乡甘蔗站的甘蔗吨位奖分七次共从银行中取出人民币43400元,加上其之前管理支配的2010年度结余款11468.72元,共计53490.81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甘蔗站共开支使用40250元,剩余13240.81元由黄某甲控制使用。2011年2月底,黄某甲未经请示南屏乡政府主管领导同意,擅自将剩余13240元公款借给其侄子黄宗贤治病。案发后,黄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将挪用的13240元公款上交到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暂扣款票据,证实2013年11月26日黄某甲交13240元到上思县人民检察院。2、银行账户流水账,证实户名为上思县南屏瑶族乡甘蔗站的账户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9月23日共被领取现金43400元,截止2011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16.23元。还有黄某甲个人账户的交易情况。3、甘蔗站工作经费流水账单、报销发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经费支出报批清单,证实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2011年3月25日账户上剩余余额为13490.81元。4、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9日由黄宗贤出具,证实黄宗贤在2011年回家过年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与二叔借款16000元,后已经归还3000元,还欠13000元。5、关于流水账13490.81元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流水账中账户结余13490.81元在账户中还忘记一笔250元的钱还没入账,入账后最终账户结余为13240.81元。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屏瑶族乡乡长,2011年4月份其发现黄某甲未经其批准就领取甘蔗站13490元费用,其要求黄某甲及时归还款项,但直到案发黄某甲也一直没有归还。邓某亲自书写的关于甘蔗站账户余额的说明,证实的内容和其陈述基本一致。7、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黄某甲担任上思县南屏乡瑶族乡甘蔗出纳期间,甘蔗站甘蔗吨位奖结余加收入共53490.81元,经领导签字同意开支的费用共40250元,余下13240.81元仍由黄某甲掌握使用的事实存在。8、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其2011年挪用单位13240元公款给亲戚治病后直至案发仍然未归还公款。当时其跟主管领导邓某说过此事。其于2013年11月26日把钱还上。黄某甲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和其供述基本一致。二、2012年11月23日,黄某甲未经南屏乡政府主管领导同意,擅自用预盖好单位印鉴的现金支票从南屏乡甘蔗站账户上将人民币55000元公款提取后存入其个人账户上。除经领导同意开支26105元,余下36895元由黄某甲控制使用。黄某甲将其中的36000元用于支付其母亲的医药费、借给其亲戚,剩余的895元留在其个人手上。案发后,黄某甲于2013年11月18日将挪用的36895元上交到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暂扣款票据,证实黄某甲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上交暂扣押款36895元。2、银行账户流水账,证实上思县南屏瑶族乡甘蔗站账户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月30日共被领取现金63000元,截止2013年1月25日账户余额为317.18元。3、信用社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单,证实经对黄某甲身份证号为450621196910073256进行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账户上于2012年11月23日在交易柜员号为660056(南屏信用社)存入55000元,余额为55000.28元;11月23日在交易柜员号为660057(城东社)支取现金54000元,余额为1000.28元。4、甘蔗站工作经费流水账单、报销发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会议报销单,证实2012年9月21日转入甘蔗吨位奖63037元。支出接待费、民工费、培训费等后账户余额为36932元。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管的甘蔗站出纳黄某甲未经其许可,就从甘蔗站中提取出55000元现金,经其和黄某甲核对账单,除去有记录的开支外,还结余36895元现金,其多次督促黄某甲归还剩余的现金给甘蔗站,但黄某甲挪用不归还。6、证人黄某乙及的证言,证实南屏乡甘蔗站的经费支出需要盖的印章都是由出纳黄某甲一个人管理。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因生病向黄某甲借钱,其母亲生病时11000元医药费由黄某甲支付。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建房时资金不够,向黄某甲借款20000元。9、司法会计鉴定书(防检技鉴(2014)51号),证实黄某甲担任上思县南屏乡瑶族乡甘蔗出纳期间,三次从甘蔗站信用社8901120101001账户提取63000元,除经领导签字同意开支的费用共26105元外,黄某甲手上仍掌握使用南屏乡甘蔗站款项36895元的事实存在。10、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其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共从南屏乡甘蔗站分三次提取出63000元现金,其中第二次提取55000元现金未经分管领导批转,提取出的现金除去开支,剩余的36895元现金挪作他用,至案发时仍未归还。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2、证明,证实黄某甲于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担任南屏瑶族乡甘蔗站财会一职。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上思县南屏瑶族乡甘蔗站财会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甘蔗站公款人民币5013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挪用的款项在案发后全部归还,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林世海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赵振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东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