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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家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富水路44号车库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竹蜻蜓牌电动三轮车(型号:“叉速电机、三开门”;车载电池天能品牌,规格:6-dzm-20,96v,20ah;两组8个电瓶)1辆,价值人民币3072元。2、2014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南环菜场北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速航牌电动三轮车(车载电池天能品牌,规格:6-dzm-20,48v,20ah;一组4个电瓶)1辆、统一牌电池(型号:75d31r,规格:12v80ah,一组1个电瓶)1只、鱼桶1只,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4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路15号旁楼道,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该处的竹蜻蜓牌电动三轮车(型号:“叉速电机、三开门”;车载电池天能品牌,规格:6-dzm-20,48v,20ah;一组4个电瓶)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4、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路沪嘉百货商场后弄堂,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建达牌电动三轮车(车载电池天能品牌,规格:6-dzm-20,48v,20ah;一组4个电瓶)1辆,价值人民币987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孙某、陶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