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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龙波、熊应平、曾光胡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龙波,熊应平,曾光胡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龙波,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捕前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熊应平,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捕前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曾光胡,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捕前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第三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龙波、熊应平、曾光胡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龙波、熊应平、曾光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一名自称“谢慧”的女子,2014年6月1日中午,“谢慧”约刘某某到韶关游玩将其骗至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东风二路环卫楼旁安置楼602房的出租屋内,在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下,被告人尚龙波、熊应平、曾光胡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将刘某某控制并按倒在地,用毛巾堵住其嘴巴,将其身上的现金、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搜出,传销组织领导“三哥”对刘某某实施打耳光及言语威胁,迫使刘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三哥”将现金一千多元还给刘某某,手机交由尚龙波保管,银行卡则拿走,并安排尚龙波做刘某某的“师傅”,由尚龙波、熊应平、曾光胡负责看管刘某某,将其拘禁在出租屋内,期间被告人尚龙波、曾光胡轮流为刘某某上课灌输传销思想,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尚龙波、熊应平、曾光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龙波、熊应平、曾光胡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尚龙波、熊应平、曾光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龙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止。)二、被告人熊应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止。)三、被告人曾光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