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执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杜光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光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执字第1146号罪犯杜光明,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了(2006)晋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光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724469.1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8月6日、2011年11月9日分别作出(2009)泉刑执字第911号、(2011)泉刑执字第1382号刑事裁定,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减刑后在继续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泉监减(2014)86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杜光明在服刑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但其被判处的没收财产款仅缴纳人民币10300元、退赔款仅退出人民币4790元及其家属帮其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350000元,大部分没收财产款及退赔款尚未退缴,且数额较大,故对其悔改表现需要予以继续考察,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光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速 录 员 陈杨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