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横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厉永军与何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永军,何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厉永军。被告:何江江。原告厉永军为与被告何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厉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何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厉永军起诉称,何江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23日向其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后经厉永军多次催讨,何江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江江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厉永军变更诉讼请求为:何江江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厉永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何江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何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厉永军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江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3日向厉永军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厉永军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元)”。同日,厉永军将8万元现金交付给何江江。后经厉永军催讨,何江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江江向厉永军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厉永军可以催告何江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厉永军多次催讨,何江江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厉永军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何江江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厉永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江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永军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江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