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少明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建大厦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建大厦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583号原告郑少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镇××县农械厂。系个体工商户英德市英城明业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邓沛劲,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建大厦支行。负责人葛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票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沛劲,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建大厦支行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4年1月14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40005225311823,收款人为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付款行(承兑银行)为本案被告。2、涉案汇票在由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在背书给广州市晟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时,错误背书为“广州市晟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后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在汇票上直接更正被背书人的名称并签章证明。此外,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为此还专门在2014年1月24日出具了“证明”,对被背书人名称错误及更正一事进行了说明。3、其后,英德市英城明业建材经营部经广州市晟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佳利纸类制品有限公司连续背书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广州市佳利纸类制品有限公司向英德市英城明业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汇票时,加附粘单,但将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正面并在汇票收款人侧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4、2014年6月11日,原告持该汇票委托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收款,但被告收到上述付款请求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退票理由书》,原告遂要求广州市佳利纸类制品有限公司重新制作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背面并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但被告仍以“票据篡改”、“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5、英德市英城明业建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其经营者。6、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案涉汇票之签发符合法律规定,其后的背书过程中虽有错误但均已更正并由更正人依法签章确认,英德市英城明业建材经营部基于连续背书取得汇票,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并享有相应票据权利。原告作为英德市英城明业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惟被告作为付款人有义务审查汇票形式的合法性及背书的连续,其拒绝付款亦是谨慎之举,故无需承担迟延付款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建大厦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少明支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40005225311823)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