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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690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巨宝镇巨宝村。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黄建,1998年1月21日出生。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已分居2年多,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建随原告林某某一起生活,不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子女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黄某,1998年1月21日出生。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3、证人田秀兰、林翠梅、林翠英的证人证言。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而分居,现原告要求被告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并无和好表示,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随原告林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