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二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钱同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钱同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9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同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钱同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荣、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陶扬到庭参加诉讼,钱同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钱同辉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21。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5990.53元。自2013年10月20日开始,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5990.53元(截至2014年4月20日,欠款本金24976.03元、利息3090.87元、费用7923.6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钱同辉未答辩。诉讼过程中,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认可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内容并自愿申领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持卡人账单查询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以及刷卡消费产生欠款及相应利息、费用的事实。被告钱同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关联、印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钱同辉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规定主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及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领用合约中还对信用卡的使用和收费(其中:金卡每卡每年300元,普通卡年费每卡每年100元;免息还款期内未还款的,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按预借现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对账和还款、有效期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钱同辉发放了卡号为51×××21信用卡。截至2014年4月20日,该信用卡账户累计欠款35990.53元,其中:信用卡欠款本金24976.03元、利息3090.87元、费用7923.63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钱同辉催款未果,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钱同辉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按领用合约的规定使用信用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依约向钱同辉发放了信用卡,钱同辉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同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35990.53元(其中:截至2014年4月20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4976.03元、利息3090.87元、费用7923.63元,之后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160元,二项合计860元,由钱同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