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执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山辉、李允华、王遂礼、李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山辉,李允华,王遂礼,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岳执字第11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槐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山辉,男,生于1990年5月19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允华,男,生于1952年8月1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遂礼,男,生于1965年4月3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伟,男,生于1976年1月6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山辉、李允华、王遂礼、李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辉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9016.87元及利息,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允华、王遂礼、李伟对前款被执行人山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山辉、李允华、王遂礼、李伟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335.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辉、李允华、王遂礼、李伟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山辉、李允华、王遂礼、李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安岳执字第11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宏审 判 员 代安平代理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