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虎与赣榆县总工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赣榆县总工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王虎(曾用名陈虎),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总工会,住所地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法定代表人刘世学,主席。委托代理人周学祥。委托代理人张家谨,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虎与被告赣榆县总工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赣榆县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祥、张家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诉称,原位于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75#的房屋产权系原告王虎(曾用名陈虎)父亲陈家来所有。被告赣榆县总工会因拆迁需要与陈家来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本案的房产与原告原有的房屋进行置换,置换房屋产权归陈家来所有。但被告赣榆县总工会未有按照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陈家来于2009年2月1日因病去世,其下遗嘱,由原告王虎继承该房产。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93-××号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办理权属证书所需的费用。被告赣榆县总工会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系由于陈家来的过世才导致涉案房屋不能过户,办理权属证书需要双方共同在场,原告不参与,被告无法单独办理,而原告方从未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置换协议约定,办理过户的手续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涉案房屋是否能够办理权属证书尚需房管部门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虎曾用名陈虎。1994年10月5日,原告母亲王燕与原告的父亲陈家来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并随母姓,户籍登记为王虎。2005年5月20日,被告赣榆县总工会与陈家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陈家来位于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中段总工会南75号的房屋拆除,并为其置换位于赣榆县总工会上岗就业培训综合楼一层南第一间的房屋。协议约定被告赣榆县总工会须于2006年1月31日将安置房交付给陈家来,逾期超一个月以上每月支付违约金壹仟元人民币,此外,协议还约定,被告赣榆县总工会在安置房交付后90天内统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费用由陈家来自理。协议签订后,被告赣榆县总工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陈家来,因逾期交付,被告还支付了陈家来1000元的违约金。2009年2月1日,陈家来因病去世,去世前留有遗嘱一份,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留给原告王虎继承,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陈家来的上述房产由原告王虎一人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遗嘱、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赣榆区青口镇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5年5月20日,原告王虎的父亲陈家来与被告赣榆县总工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置换房屋早已交付陈家来实际使用,被告赣榆县总工会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原告王虎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应继受取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原陈家来的权利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中的约定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由于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费用均由陈家来自理,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办理权属证书所需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总工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虎办理位于赣榆县总工会下岗就业培训综合楼壹层南第一间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王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虎与被告赣榆县总工会均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杨 捷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