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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974号原告路某某,女,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成,男,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树森,男,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且被告有嗜酒爱好,对家中的事不管不问,为此我们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2006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儿,孩子出生后我们对孩子细心照料,家庭生活比较融洽,尽管生活中,双方偶尔有争吵,但是不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恳请法庭做原告的思想工作,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互了解较多。婚姻感情基础尚可,无明显不和现象。且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足见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洪鹏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