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磊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磊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沈洪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黄浦行初字第372号原告上海磊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振海。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蓓娣,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峥玲,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沈洪洲,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原告上海磊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服行政不予办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磊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磊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艳姮审 判 员 高 凌人民陪审员 顾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