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井红银,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坊里村*组。委托代理人傅小旭,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鹏,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坊里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晓奇,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宏超,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红银与被告蒋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红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旭,被告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奇、杨宏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红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0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2000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5月21日生一子,取名井澳国;2001年9月20日生一女,取名井璐。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井红银为了家庭和睦一再忍让,但双方矛盾日益加深,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井红银也渐渐心灰意冷,于2010年6月14日离开被告蒋鹏。被告蒋鹏曾于2012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但双方持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告井红银与被告蒋鹏离婚;儿子井澳国、女儿井璐由原告井红银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蒋鹏负担。被告蒋鹏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被告蒋鹏起诉原告井红银离婚是因为孩子交纳学费发生纠纷,双方并无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井红银所诉不实,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而且被告蒋鹏一直承担着两个子女的生活费用,尽到了做父亲的职责。位于蒲城县城关镇紫荆园教育小区(南区)4号楼四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蒋鹏的个人财产。另外,原告井红银故意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蒲城县漫泉路的帝景超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井红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蒲城法院(2013)蒲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裁定书;3、儿子井澳国、女儿井璐的书面意见;4、被告蒋鹏向租户发的腾房通知;5、欠款人为井红银的欠条复印件;被告蒋鹏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2、被告代理人杨宏超分别与被告蒋鹏父母蒋景峰、党秋侠的谈话笔录及党秋侠当庭证言;3、收款收据4张及蒋景峰邮政储蓄卡查询明细单;4、蒲城县帝景超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6、照片2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井红银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5,因两个子女及借款人武俏农均未到庭,本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蒋鹏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3,4,6,真实、客观,予以认定;证据5,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井红银与被告蒋鹏于农历2000年1月5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2000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5月21日生一子,取名井澳国;2001年9月20日生一女儿,取名井璐。2012年7月,被告蒋鹏将两个子女带至北京旅游。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蒋鹏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2013年5月27日撤诉。2013年11月26日,被告蒋鹏给原告井红银汇款2000元。2007年9月,原告井红银与被告蒋鹏父母从被告蒋鹏父亲蒋景峰名下的邮政储蓄卡取款,用于购买蒲城县城关镇紫荆园教育小区(南区)4号楼四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该房屋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房屋所有权人为蒋鹏。2011年12月13日原告井红银开办了蒲城县漫泉路中段的帝景超市。本院认为,原告井红银主张双方自2010年6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因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养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致富,养育子女。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照顾,和好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井红银与被告蒋鹏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井红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肖红代理审判员 王彦成人民陪审员 孙占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