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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鹤亮、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鹤亮,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鹤亮,绰号“亮哥、二哥”,无职业,无户籍。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无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鹤亮、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鹤亮、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鹤亮、何×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鹤亮在其住处本市河西区××路与××线交口××里××门地下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包,但何×并未当场交付毒资,欲将毒品转卖后再行支付。后何×在新会里8门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上述二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吸毒人员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共重1.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5时许,何×协助公安机关在新会里8门地下室内将刘鹤亮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鹤亮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用蓝色塑料盒装盛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盒、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共重0.3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刘鹤亮、何×分别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Cooplad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鹤亮、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宋×、李××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毒品收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鹤亮、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鹤亮、何×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鹤亮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但仍不知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鹤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Cooplad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刘慈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擘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