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齐向云与被告沈阳佳美隆跳蚤市场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向云,沈阳佳美隆跳蚤市场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310号原告:齐向云,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陈德巍,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佳美隆跳蚤市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孙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琳,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齐向云与被告沈阳佳美隆跳蚤市场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惠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向云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巍,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吕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向云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巍,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向云诉称:原告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金,2007年至今原告养老保险费用由其自己缴纳。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沈劳人仲不字(2014)7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17964元,补缴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沈阳佳美隆跳蚤市场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一直没提过缴纳保险的问题,再者原告是1971年出生的,其要生育险没有理由,而且仲裁已经不予受理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07年4月参加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2011年11月23日补缴2007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17516元,其中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养老保险费5028元,替被告垫付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为3016.80元(5028元*60%);原告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缴纳养老保险费11837元,其中替被告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为7102.20元(11837元*60%)。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该委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7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17964元,补缴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9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走访沈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悉,根据沈阳市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以个体从业人员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其他保险也应以个体从业人员的身份进行缴纳,而无法以城镇职工的身份进行补缴。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养老保险代扣代缴费凭证、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缴款凭证、个体从业人员199210-201406历年趸交保费总金额查询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待遇系职工应当享受的基本待遇,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替被告垫付应由其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0119元(3016.80元+7102.2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沈阳市现行社会保险政策,因原告以个体从业人员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其他保险也应以个体从业人员的身份进行缴纳,而不能以城镇职工的身份进行补缴。鉴于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美隆跳蚤市场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向云替被告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011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怡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