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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秦某某,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会利、张仁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曾用名郭某某),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利,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下半年经亲戚介绍订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1994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结婚证。1998年10月28日生长子秦甲,2001年5月4日生次子秦乙。订婚后,因原告不满意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吵架,碍于亲戚的情面、家人的劝说,原告勉强与被告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懒散,懒于劳作,致家庭经济困难,但被告不听原告的劝说,为此双方常常吵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跑运输,先后两次出车祸,使本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作为一家之主的被告不但不积极想办法赚钱,与原告共度难关,反而更加懒散,与原告吵闹,在吵得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于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秦乙由原告抚养,长子秦甲由被告抚养。被告秦某甲辩称,原、被告1998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约定男到女家,同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后更是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原告患病也是被告照顾康复;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也很融洽,为了原告和孩子过得好,被告辛勤劳作,在原告父亲病重期间,原、被告共同服侍长达一年,原告父亲去世丧葬事宜都是被告操办的。原告陈述的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一节不是事实,当时原、被告协商共同到西安东郊十里铺打工,双方未发生任何矛盾,也不存在2009年8月协商离婚之事,原告在打工期间也时常与被告联系。综上,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约定男到女家,同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20日生长子秦甲,2001年5月3日生次子秦乙。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附近打工。2009年8月15日原告回来,被告见了原告一次,后被告未再见过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居原因是二人因打工问题意见不统一发生争吵而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分居,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分居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原告无法履行协议事项,调解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再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故分居生活五年多,原告主张分居原因是二人因打工问题意见不统一发生争吵致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被告对此不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分居原因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秉承互谅互让的原则,遇事多进行沟通交流,多相互关心照顾,以共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容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