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金林诉王芝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林,王芝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林,男。委托代理人迟占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明贵,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芝昌,男。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林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芝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行健于2014年9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林诉称:2014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王芝昌因接水管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7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376.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90.26元,鉴定费700.00元,误工费11200.00元,护理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21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芝昌辩称:双方确因接水管的问题打架,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而且原告先动手打人,双方之间属于互殴,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至于是否需赔偿营养费,需以医院相关证明为准。王芝昌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平日素无矛盾。2014年1月27日,双方在其院子内因安装自来水管一事发生纠纷,反诉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故反诉请求判决: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药费1378.75元,护理费7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以上共计2272.05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反诉被告李金林针对反诉辩称: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但赔偿的前提是要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30元一天计算,且被告提出的护理费过高。李金林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出具的长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实王芝昌致伤李金林的时间、地点,并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2、长顺县广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及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拟证实李金林受伤的部位和在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实李金林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李金林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和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情况。4、李金林到贵阳进行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拟证实李金林受伤后到贵阳进行治疗并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王芝昌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出具的长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李金林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500元罚款的事实。经王芝昌申请,本院依职权在长顺县公安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芝昌、李金林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证实该起事件发生的起因及过程。王芝昌就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广顺卫生院出具的处方单及收费票据,拟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反诉原告进行治疗发生的费用为1378.75元。李金林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长顺县广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本诉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发票卷号00002619及发票号码08630171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发票卷号00002619的发票有明显涂改的痕迹。本院认为,李金林在与王芝昌互殴后头部受伤且右手骨折,其打车就诊亦属常情,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对广顺卫生院出具的票号为002336116的票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该票据系书写且有多处涂改的痕迹。本院认为,手写发票国家未明令禁止,应系有效,而手写发票从票面上预交金额、退费金额及合计金额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0时许,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接水管一事在王芝昌家院子里发生争执,李金林先对王芝昌进行殴打,将王芝昌耳朵及额头打伤,情急之下,王芝昌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将李金林砍伤,造成李金林右手第5掌骨骨折。李金林于2014年1月27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到广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七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90.26元。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金林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王芝昌在广顺卫生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1581.75元。后双方当事人由于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次事件均被长顺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另查明: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庭审中,李金林自愿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戚关系,本应和睦共处,但双方为了琐事发生纠纷,且未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故双方就本案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各方应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金林起诉要求王芝昌赔偿医疗费4490.26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王芝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李金林系农业户口,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之日(30850元/365天×112天)为9466.24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金林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李金林自愿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积极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李金林的损失为25642.50元(4490.26元+700元+9466.24元+560元+210元+210元+500元+9506元)。王芝昌反诉要求李金林赔偿医疗费1378.75元,本院予以支持;王芝昌主张护理费773.30元,因王芝昌仅住院治疗2天,护理费明显偏高,故本院酌定按80元/天×2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芝昌的损失为1658.75元(1378.75元+160元+60元+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林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肆拾贰圆伍角整(¥25642.50);二、反诉被告李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王芝昌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捌圆柒角五分整(¥1658.75);三、驳回原告李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李金林承担76元,王芝昌承担241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王芝昌承担7元,李金林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行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