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2月10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9月,被告因琐事对原告使用暴力,造成原告身心俱损。2011年5月,被告再次对原告使用暴力,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与2013年5月两次诉请离婚,但均被判决驳回诉请。两次判决后,双方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准双方离婚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2月10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2012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和2013年5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次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4年2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无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书面向本院表示自愿返还被告邱某某金项链一条(重25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持证人李某某)、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843号与(2013)长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过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并于2012年3月开始长期分居。且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自愿返还被告邱某某金项链一条(重25克),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予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邱某某金项链一条(重25克)。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秀泉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舒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